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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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的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中,有33家公司对外开具的普通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3家公司当中,虚开的金额从70几万元至1000多万元,其中,虚开金额最大的是上海掭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99份,票面额累计1831728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已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但对于虚开金额超过立案标准不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29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并入账,价税合计人民币2808767.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普检刑不诉〔2020〕23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13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目前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乔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静检刑不诉〔2020〕18号)
3.3.简要案情:乔某某经他人介绍,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犯罪后及时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甲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5号)
4.3.简要案情:陈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1068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丁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Z19号)
5.3.简要案情:丁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员,多次向他人购买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金额340万余元,其中9份发票,价税合计86万余元已入账,并进行税务申报。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大部分虚开的发票尚未入账报税,偷逃税款已经补缴,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朱某甲虚开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Z83号)
6.3.简要案情:沈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发票未入账充作成本。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尚未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