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发票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
1.对原判认定的虚开发票一节的事实及动机、目的没有异议;
2.虚开发票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构成本罪,必须是同时侵犯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两个客体,缺一不可;
3.没有危害税收征管,不属于虚开发票犯罪。潘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仅仅停留在虚开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没有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4.虚开发票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补充。如果仅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没有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的,不被认定为犯罪。如果仅仅是虚开普通发票而没有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同样不构成犯罪;
5.刑法第205条规定的罪比第205条之一规定的罪重,在罪中的法条中不涉及税收征管的不构成犯罪,在罪轻的法条中就更不应构成犯罪了;
6.潘某某虚开发票的目的是财务平账,与逃税无关。对于不涉及税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涉及税收的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更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7.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曙正章向浙商银行申请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陈XX的儿子陈XX,海曙正章的借款应由陈骏雄偿还,潘某某起诉陈骏雄的民事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潘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有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审计报告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潘某某的供述、正章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有海曙法院拘留决定书、海曙法院及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限制高消费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付款凭证、线索移送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批单、执行款票据、潘某某的供述、执行款票据、执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