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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公司被查!“变名”虚开39亿元

文章作者: admin | 发布时间: 2021-08-13 13:31

新税网获悉,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公开了一家商贸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显示, 营口鑫润 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变名”形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等违

新税网获悉,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公开了一家商贸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显示,营口鑫润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变名”形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等违法行为,通过金税三期、电子底账等系统查明,该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超20亿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近19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营税稽罚告〔2021〕17号


营口鑫润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0882MA0TR5D66M):


对你(单位)(地址: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联合村)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检查组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并出具企业法人查无下落等涉税事项的已经失联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大石桥市税务局钢都税务所出具了鑫润商贸《非正常户认定表》,认定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认定原因为查无下落,并出具了关于鑫润商贸的《情况说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规定,对该企业进行检查取证,发现如下问题和违法事实:


(一)“变名”销售。检查组通过金税三期、电子底账等系统调取案件进销项发票明细,发现鑫润商贸取得进项发票品名主要为工业混合烷、混合二甲苯、甲基叔丁基醚、沥青、裂解碳五、MTBE、液态烃、有机热载体、3号喷气燃料、液体石蜡6#、页岩油、凝析油黑、原料洗油1号、混合芳烃、汽油、3号粗白油、异辛烷、轻烃等石油化工产品。开具销项发票品名主要为燃料油、加氢裂化尾油、重油、焦油、腊油、沥青、石脑油、石油焦、粗苯等石油化工产品。销售品名严重不匹配,销售数量严重不符(2017年鑫润商贸购销货物品名汇总表)。同时该单位为商贸企业,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而检查组通过金税三期、电子底账等系统调取案件进项发票相关数据,又没有发现相关加工费发票,涉嫌通过“变名”形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资金回流。检查人员调取资金流信息,从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涉案企业所有已知银行账户及向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包括在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经查,涉案企业与营口华源石化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三)涉案企业货物流情况。由于鑫润商贸非正常,检查组无法调查取证购销合同签订的货物运输是如何约定的,运费由谁支付,未取得相关支付凭据或支付证据。通过协查营口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与鑫润商贸签订的购销合同,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涉案企业承担。而营口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与下游企业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华源石化承担。而检查组通过金税三期、电子底账等系统调取案件进项发票相关数据,又没有发现相关运输发票。


综上违法事实,营口鑫润商贸有限公司采取虚假注册地址, 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06组,金额1763556496.27元,税额:299804604.78元,价税合计金额:2063361101.05元,对外开具发票组数4665组,金额1621940932.95元,税额:275729960.17元,价税合计金额:1897670893.12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情况,属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你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拟对你公司处以50万元的罚款。同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你公司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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